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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11-21   作者:佚名
    铜之家讯:  【标题】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80212  

      【标题】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80212  【实施日期】 1998021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

      【名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题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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