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字20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
一、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下同)进行核算。
二、企业销售矿产品和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定期计算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了均衡各会计期间的费用,企业应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前,根据各月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根据征收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等资料,按月计提矿产资源补偿费,计提时,借记“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购未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企业,收购时,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项,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交纳的滞纳金、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交纳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业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涉及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94)财会字第05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