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怎么也想不到,买一瓶饮料却给她带来了一场持续了两年的诉讼。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终于对这起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王女士经济损失21195.01元。
2009年9月21日,原告王女士在河南科技大学周山校区的一家商店里购买了一瓶娃哈哈营养快线,在开启瓶盖时发生“爆瓶”,被瓶盖崩击左眼,后经商店经营者和娃哈哈公司业务员协助下于当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黄斑裂孔、玻璃体混浊、继发性青光眼,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58天)花医药费7953.41元。原告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949.6元。
双方因伤损事实及赔偿数额等事宜达不成协议,2010年5月17日,王女士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做伤残鉴定,其左眼损伤属于七级伤残。王女士于2010年5月18日将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了答辩人的产品;其次,即使原告确实购买了该产品,但其并未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消费投诉结案报告》及《终结调解书》,还有产品经销者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资证,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告王女士于2009年9月2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周山校区院内饮用被告生产的娃哈哈营养快线时被瓶盖崩击左眼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洛阳百家好医生超市等票据为不合格票据,又无医院医生处方,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做伤残等级鉴定,其自行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七级伤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的证据不足,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