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苹果一方代表2009年11月10日17:35发给台湾唯冠联系人的邮件内容为“1、我方律师已经准备了一份简单的协议,包括唯冠同意将IPAD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我公司的惯用条款……3、如你方满意合同,请由唯冠的授权代表人签署”。该邮件的附件为IPAD协议草案。
该协议草案明确列明转让双方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习称为“台湾唯冠”)、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注:即苹果律师专门设立的壳公司)。并且将台湾唯冠的详细地址也列明(不难看出,苹果律师对台湾公司的资料包括商标权属早已调查收集)。特别需要提及的是:该协议草案的最后一条(协议第11条)与最终2009年12月23日在台北签署完成的正式协议的最后一条(亦为协议第11条)完全相同,内容为:“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换句话说,该份由苹果一方起草并最终由苹果一方(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署的协议明确声明:只确认最终签署的书面协议的效力,此前的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商谈(显然包括电子邮件)均不具有效力。
苹果一方与台湾公司与2009年12月8日就已商定在台北签约,而苹果一方从往来邮件中又明显感觉到:台湾唯冠公司该项转让事宜的联系人袁辉及台湾公司的授权代表麦世宏在深圳或深圳附近工作,故12月15日曾询问可否到深圳来签署协议?袁辉回复:台湾唯冠公司的公章是在台北,签约地点不必更改了---而这就是苹果“深圳唯冠坚持要求我方去跟唯冠的子公司台湾唯冠签约的”的所谓依据。首先,根本不存在深圳唯冠坚持要求苹果与台湾唯冠签约的事实;其次,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不存在持股关系;再者,苹果律师岂能不动脑筋就服从要求与台湾唯冠公司签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