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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安新超生女婴被抱走案”二审在河北保定开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2-21  来源:中国新闻网
    铜之家讯:中新网保定3月20日电 (吕子豪 于俊亮)20日,引起社会多方关注的河北省安新县农民因“18年前超生女婴被抱走至今下落不明”而状告

    中新网保定3月20日电 (吕子豪 于俊亮)20日,引起社会多方关注的河北省安新县农民因“18年前超生女婴被抱走至今下落不明”而状告“县政府信息不公开”一案,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二审开庭。

    中新网记者曾于2013年11月4日赴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圈头乡进行实地采访。当事人圈头乡桥南村农民刘老根、夏凤各夫妇对记者称,1995年5月28日,他们的第3个孩子降生,是个女儿。因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同年6月7日晚上,乡政府领导派当时在乡派出所当临时工的村民夏金成来到其家中,劝说夫妇二人将孩子送人,遭到拒绝。1995年6月8日,他们出生11天的女儿被人留下400元钱强行抱走,至今下落不明。

    针对该事件,刘老根夫妇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正式向安新县圈头乡派出所报案,安新县公安局立即抽调专门力量就此案进行调查。随后,刘家又就该事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新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明确告知圈头乡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对原告处罚的信息,以及被处罚的女儿送养及收养情况。该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刘老根、夏凤各的诉讼请求。后刘老根、夏凤各夫妇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8日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

    20日,保定中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开庭,上诉人刘老根、夏凤各及其代理人刘领群(二人之子)、代理律师林峰出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增云代表安新县人民政府出庭。

    上诉人代理律师林峰当庭宣读了上诉状,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刘老根、夏凤各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处罚的女儿送养及收养的情况。

    林峰称,2012年上诉人向安新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安新县政府一直拒绝,上诉人为此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安新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2013年1月5日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告[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上诉人向安新县圈头乡人民政府咨询。但圈头乡人民政府至今未能说明上诉人女儿的下落及现状。且告知书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系履行答复职责明显错误。

    林峰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

    林峰表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并非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被上诉人亦未告知没有上诉人申请信息的理由。上诉人有充足事实依据证明1995年圈头乡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抱走超生婴儿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民政儿童送收养工作以及此类信息收集、制作和公开的义务机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诉讼人代理律师李增云宣读了答辩状。答辩状中称,上诉人诉状中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认识错误。安新县人民政府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来看,收养登记的信息公开主体应该是民政部门而非县政府。上诉人认为,因民政部门属于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就应由县政府公开信息,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其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李增云称,安新县人民政府安政告[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按照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履行的答复职责,并不等同于上诉人理解的必须公开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增云表示,原告刘老根、夏凤各的家庭遭遇和家庭状况确实值得同情,每一次开庭对夫妇二人都是经济负担,给其心灵和精神上造成创伤,希望法院能早日判决。

    二审主审法官当庭表示,该案庭审阶段已结束,将择日宣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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