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山林承包合同案,原告伍菊花与弋阳一顺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庭审,最终双方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林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定将原告座落在原长寿村金竹山的650亩责任山的山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款为260,000元。在山林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支付了承包款20,000元。被告在欲接管该山场的时候,发现该山场的毛竹被大量砍伐,未达成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于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持的是谨慎态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所持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在付款方式的条款里特别约定:“在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应当保留2005年的毛竹不被砍伐、2007年的毛竹规划设计砍伐数量不超过2600根、每亩毛竹的立竹量在120根以上。”但协议签订后,原告疏忽了对该山林的巡护,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前任承包人过度砍伐。经弋阳县林业局对诉争山林的森林调查,认定现在的立竹量为80根/亩,与约定的立竹量120根/亩,相差40根/亩。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存在过错,未能履行约定。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导致被告在接收山林时遭受损失。
法院在查清事实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中如若解除合同,原告将返还合同支付的金额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欲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正常的进行生产经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均同意按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协议》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同时法院告诫原告,订立合同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加强山林的巡护,制止滥采乱伐的行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共同利益,订立合同后要有智慧的履行合同,避免纠纷的发生,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